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称《法律适用法》)将于今年4月1日生效。自新中国建立,围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一直缺乏一个正式的法律名称来表达这方面的法律规则。这方面的法律规则究竟有哪些以及这方面的法律体系究竟由哪些规范构成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伴随着《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和生效,这些问题终于有了答案。
我国法律适用法体系的外部框架不超出冲突规范本身。
《法律适用法》分为8章,共52条。其中,第3章至第7章的内容属于典型的冲突规范。第1章和第8章的内容虽不属于典型的冲突规范,但均直接围绕着冲突规范的确立和运用。值得稍加分析的是第2章;该章虽冠以“民事主体”,但其实质内容却分别涉及民事主体身份和能力、民事代理、信托关系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均属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即冲突规范。由此可见,按照《法律适用法》的理念,我国的法律适用法体系实则冲突规范体系。
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来构建法律适用法的体系框架,而这个体系框架是相对狭窄的。那么,《法律适用法》构建如此狭窄的体系框架,其合理性如何呢?
在此之前,我国学者无数次地从理论上为这个部门法构建体系框架。这些理论构建无论其本身有何不同,都比《法律适用法》构建的体系框架要大。较为集中的一点是将管辖权规范和司法协助规范融入法律适用法规则体系之中。
平心而论,这些理论构建有其充分的理由,然而却未必适合我国当下的国情。我国长期秉承大陆法国家的立法传统,坚持不同性质类型的法律规范分别建立体系,既然管辖权规范和司法协助规范已经被安排在程序法体系中,再在法律适用法体系中作出规定就有一些问题。
首先,将造成法律规范的简单重复,即同一条法律规范在不同的立法中毫无变化地重复出现。为避免如此,有学者提议将规定在程序法体系中的争议解决规范移至法律适用法体系中。但是,这样与我国的立法习惯不符,而且破坏了程序法体系的完整性。况且,将争议解决规范放在法律适用法体系未必比放在程序法体系中更加合理。最后,还将陡增大量法律修改工作;立法者所面对的就不仅仅是一个新法的制订,还要涉及一系列法律的修改。
由此看来,我国《法律适用法》确立一个相对狭窄的体系框架不无道理。它虽然不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选择,却包容了中国国情的考虑;从理论构建角度评价,它可能不是最好的,却也有着十分突出的优点,诸如体系边界清晰、法理基础扎实、规范功能鲜明等。至于这个相对狭窄的体系是否能在解决涉外民事纠纷过程中与其他体系有机衔接,达到有效的实践效果,有待检验。
《法律适用法》生效之后,我国法律适用法体系形成较为复杂的内部结构。
首先,伴随着《法律适用法》的生效,我国出现了“民事法律适用规则系统”和“商事法律适用规则系统”的分别。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说明,规定在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商事立法中的相关内容也应当认为被纳入法律适用法规则体系。虽然《法律适用法》覆盖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等民事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相关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所有方面,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增补、修订,然而,除个别条款受到影响外,立法者同时又保留了原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款的效力,使之与《法律适用法》中的规则一道规范涉外民事法律适用问题。由此形成我国法律适用法体系的独特结构,即“新规则系统”和“旧规则系统”并存。
内部结构协调的需要首先产生在“民事法律适用规则系统”和“商事法律适用规则系统”之间。这两个规则系统虽然分立,却统一于我国法律适用法体系。从现实情况来看,这两个规则系统较易协调。《法律适用法》第2条具有衔接该两个规则系统的意义。
其次,内部结构协调的需要产生于并存的“新规则系统”和“旧规则系统”之间。所谓“新规则系统”是指由新颁布的《法律适用法》的全部内容所构成的规则系统;而“旧规则系统”是指《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继承法等民事立法中的相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相关司法解释所建立起来的规则系统。
这两个规则系统既有不重叠的情形,也有重叠的情形。协调两个规则系统不重叠的情形并无多少困难,但协调两个规则系统重叠的情形就要复杂得多。这些重叠规定的方面多有不同的表述。有些不同的表述并未改变规则的意境,而另一些不同的表述已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规则的意境。如何协调是我国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问题。